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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高利贷案件频发,诈骗欺诈手段百出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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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2013-10-25 21:34:05 | 回复

“无需担保,当天下款”,诸如此类的民间借贷广告,如今已是铺天盖地。
最近几年以来,民间借贷在各地愈演愈烈。因为高额利益驱动,一些地方的民间借贷逐渐演变为违法的高利贷活动。其造成的后果是,极少数人获取暴利,大多人则利益受损,有的人和家庭甚至血本无归。
根据南京中级法院的统计数据,2005年至2009年,南京全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分别为2251件、2326件、3737件、4702件、5386件。可以看出,自2007年开始,案件数量快速上升,幅度也较大,2009年南京全市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已经达到2005年、2006年的两倍以上。

  除了数量递增外,涉案诉讼标的额也大幅上升。与以往民间借贷纠纷数额多为几千元、数万元不同,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几十万元的已经成为常态,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多为自然人,借款人和出借人一般具有亲属、朋友、同事、邻居等熟人关系。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越来越复杂,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南京中院民一庭路法官有着明显的感受,在目前的此类纠纷中,有的虽以自然人名义出借款项,但实际都是担保公司、地下钱庄等在背后操作,有的直接以投资公司等经济组织名义放贷,还有一些涉及企业向个人融资,“借款人和出借人已经由原来的熟人关系发展为纯利益的陌生人关系。”

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的借贷律师介绍,南京早在去年就已经实施了针对民间借贷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指导意见,南京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时,有了一些新的举措。比如确定借贷关系不再单凭借条,而要出借人提供更多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等等。这些举措的目的,就是为了压缩高利贷的生存空间。

刘振是南京一家装修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去年年底,在一个朋友的介绍下,接下来一个工装的大单子,工程总造价约为500万元。他必须先全额垫资。500万,对于他们这样的公司来说不是小数目,刘振咬咬牙,找到了一家担保抵押公司,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款。

  “但这个利息却是高得吓人,月息三个点(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借款总量的3%),也就是说,光利息每月就得支付6万元。”对此,刘振做了一番计算,按照工程量的资金情况,这笔垫资不会超过2个月,利息约为12万元。与该项工程的利润相比,还能接受得了。但是,计划总不如变化大,当工程开工后,业主却因为自身问题,不得不临时中断施工一个月,其间,建材价格又暴涨,两方面因素影响下,工期无法正常完成,成本加大,其借来的高利贷,也无法按期归还。如此一来,借款方按照利滚利的模式,利息暴增,仅三个月,利息已经增至28万。

  此类高利贷方式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最典型的,应该是今年1月份宣判的陈某放高利贷一案。出生在南京的陈某,早年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到大量资金后,和别人一起开办了一家民间借贷公司,于2005年前后开始对外放贷,收取高额利息。据悉,2005年至2006年,陈某借款1800余万元给一家房产公司的老总吴某,约定月息是九个点。两年后,吴某归还了借款和利息。但陈某计算后,发现除本金外,吴某还需要支付利息1.2个亿。为此,陈某指示同伙带人前往吴某公司讨要债务,采取在公司外墙喷字、锁公司大门、扎汽车轮胎、殴打公司老总及员工等手段逼迫吴某还债,导致这家公司损失惨重。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先后多次向多家单位和个人发放高利贷本金共计1.4亿余元,至案发时已收回本息1.7亿余元,仍索要本息3.9亿余元。如此贪心,如此暴利,令人震惊!

“无需担保,当天下款”,诸如此类的民间借贷广告,如今已是铺天盖地。
  南京市民王某正是看到这一广告后,找到了宋某。宋某是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老总,得知王某的难处后,跟她简单了解了情况,写下了一份房屋过户协议,“钱马上就给你,为防止出现意外,你不还钱,我们签个你房子的过户协议,不还钱,就把房子直接过给我。”王某也觉得有道理,毕竟人家借了几十万给自己,所以就签了协议。之后,又按照宋某的要求,在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拿到了剩余的款项。但王某没想到,过了还款期限后,因为自己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按时还款,这样以来,利滚利计算后,王某借款几十万,一下子成了要还百余万。王某没办法归还这么多钱,很快便被宋某及其手下人员暴打,辱骂。之后,在强行过户拿走王某的房子后,宋某再次拿着当初的借条,将王某告上了法院。王某走投无路,不得不向警方报警。南京警方立案侦查后,发现这个宋某不仅状告了王某一人,同时还告了其他20余人,都是欠其巨额借款的。
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介绍,今年6月份,南京中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嵇某无期徒刑,嵇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23名受害人借款2800万元,就是利用了大多数人希望以此获取高额利息的期望。而作为借贷方,也不乏骗子,对此,大多数担保公司也有自己的对策,“对公职人员不怕,他敢骗,我就敢闹。对于其他人员,要是敢骗我,我就用打手对付他。”
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就属于高利贷,高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贷款利息大多高出4倍银行同期利息,如此一来,怎么处置?

  “借款人都很熟悉这一规定,他们各有门道。”据路兴介绍,在他们审理的案件中,大多数借条上只载明借款数额,不再具体填写本金和利息,用借据合法的形式掩盖高利贷的实质。2009年南京法院系统受理和审结的案件中,借款人抗辩借贷关系中存在“高利贷”的情况大幅增加,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借据中不写明利率;其二,借据中写明了利率,但该利率不超过司法保护幅度。

  据借款人反映,不论借据中是否写明利率,出借人往往在出借款项时先将利息扣除,但借据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仍是全部款项。举例说明:借款人欲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则借款人需支付2万元利息。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先行扣除2万元利息,实际出借18万元,但借据上仍写明借款20万元。同时,在借据上写明一个法定范围内的利率或者不写明利率。因此,从借据上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规定。

  以其他合法形式出现的高利借贷中,最典型的是以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行高利贷与房屋抵押之实,既规避了国家关于禁止高利贷的法律与政策,也规避了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例如,南京地区的一些担保公司往往以员工个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由员工个人出借(实际系担保公司出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出借人”。之后,“出借人”即要求借款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借款人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出借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虽也约定房屋买卖的价款,但“出借人”并不实际支付该价款,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即可任意处置借款人的房产。另一些担保公司或员工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签署一系列空白凭据、单证、委托授权书、行使抵押权的申请书等法律文件,以方便其随时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有关人士表示,南京民间借贷红火的原因有很多,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两个字“急”“紧”!一方面,由于银行的审批手续很复杂,对于一些急用钱的人来说,只能走民间借贷这条路。另一方面,央行已经先后几次上调银行存款准备金,银行资金吃紧,直接体现到压缩贷款规模、控制贷款质量上。这样一来,资信一般的中小企业,想要从银行贷到款,难度很大。

在这一情况下,法院审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得不转变思路。“民间借贷大多只是涉及双方,难以取得第三方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均认可,单凭借条基本能还原事实。”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表示,前些年,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主要看借条,那时,数额不会太大,双方异议也不大,如果双方均认可这一借条,基本符合交易习惯,能作出判定。但近几年,民间借贷的款项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单靠一张借条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已经不合适。

  怎么办?法官表示,他们不仅看借条,还要询问双方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即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要举证资金往来的方式,比如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需要提供转账信息;如果是现金支付,也需要提供现金提取和来源的信息。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撑,出借人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010年7月,南京中院下发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最核心的要素主要有两个,”德本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部律师告诉记者,第一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同提供进一步证据。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同、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所称的现金支付的方式,也要全面审查,甚至可以依照职权,由法院直接调查取证。”这位法官表示,如果找不到相关证据,出借人的诉求有可能得不到支持,“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为了对付高利贷。”

  这就牵扯到了该指导意见的第二个核心内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要对高利贷借贷进行审查排除。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必须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

  这一意见再次明确,对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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