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热线:13951899110
首页
律师所简介
行业动态
法律法规
典型案例
合同范本
法律文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正文
行业动态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摘犯罪类型犯罪状态刑辩指南罪名分析刑事诉讼管辖知识强制执行司法鉴定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联系我们
电话:025-
手机:13951899110
地址: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11楼G座20楼

缓刑考验期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王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不服申诉,在其服刑二年后,该案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王某被判处缓刑时,其已在监狱服刑二年,这实际上执行的两年监禁,是比缓刑考验严重得多的实刑。从法理上讲,这两年至少应视为再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但由于我国刑法对缓刑考验期的期间有明确规定。所以,王某的缓刑考验期只能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那么,王某在本案中就同一犯罪事实实际上被执行了两次处罚:一是执行了两年的实际监禁;二是将再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的四年缓刑考验期。这有悖于刑罚理论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将已执行的实刑并入缓刑考验期内。而且,对于一或二审直接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间,也应将罪犯羁押的时间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羁押一日可折抵实际判处的刑期一日,那么羁押一日反而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一日,与常理相悖。

立法上的缺憾是源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国家本位主义,认为罪犯既然有罪,国家判处缓刑,实际上给了罪犯的“恩赐”。殊不知,缓刑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罪犯犯罪情节轻微,不致于危害社会这个最主要的原因(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将被执行实际刑期)。通说上,刑法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包括罪犯、犯罪嫌疑人)。既然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缓刑判决,那么从法理上讲,罪犯原本不应被剥夺人身自由而被羁押,那么对罪犯的羁押本身是错误的;如果说公安、检察、法院对其进行了羁押是基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判决尚未确定的国家需要,那么最终作出的是缓刑判决,对缓刑罪犯的判前羁押实际上是国家公权侵犯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权(私权)。且不说国家应对此负赔偿责任,至少应将羁押期并入缓刑考验期内。

继续浏览文章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All Right Reserved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http://bh.nj64.com
律师热线:13951899110
Copyright @2008-2013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