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经理竞业禁止行为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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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经理竞业禁止行为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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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董事、经理所为的竞业禁止行为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具体讲就是董事、经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可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由于董事、经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享有公司生产、经营的指挥权,掌握公司...

  董事、经理所为的竞业禁止行为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具体讲就是董事、经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可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由于董事、经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享有公司生产、经营的指挥权,掌握公司的业务秘密,是公司业务的决策人,董事、经理是公司委任的重要管理人员,因此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
  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从事竞业行为,该行为对外而言,并不是当然无效的,从其行为本身来看在对外关系上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该行为会对公司利益有所影响。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的救济权,即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将董事、经理所得收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法律责任承担的条件
  1、董事、经理违反了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经理必须严格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此义务包括明示义务和注意义务两方面。明示义务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经理所应为的或不得为的行为,明示义务比较明确。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管理过程中所应尽到的应有的注意责任,其实质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董事、经理有过错。过错是指董事、经理在行为时应受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方面。故意是指董事、经理明知其行为将对公司造成损害而继续进行该行为。在董事、经理违反明示义务时,即可推定其有过错。
  3、董事、经理的行为导致了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而损害了任职公司利益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至于所得收入为多少,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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