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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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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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为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即票据权利人。票据背书转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就是最后的收款人,也即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第二,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

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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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为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即票据权利人。票据背书转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就是最后的收款人,也即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第二,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例如,出票人在出票后、交付票据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而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手中,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因此,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申请人的主体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为限。
  第三,票据占有应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利益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旦票据丢失,如果不允许其采取补救措施,票据权利人就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因此,应给此类间接占有者采取措施的权利。这样,无论丧失票据的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都可能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能背书转让的票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将众多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排除在外,这一规定不利于对失票人的保护。其实公示催告程序的作用仅在于将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开以便于失票人取回票据权利,与票据能否背书转让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因此有必要取消该限制,扩大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使公示催告程序能够对所有的票据丧失情况提供保护。
  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使票据权利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脱离,票据受让人获得了一种更优质的债权,一方面票据付款人不得以与票据受让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受让人行事票据权利,另外一方面票据受让人不仅获得了票据上原有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了对转让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票据每流转一次,票据的信用就强化一次,票据的流通性也越来越强,这导致受让人很容易接受。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使票据交易的内容非常明确和规范,减化了交易成本,进一步促进了票据的流通性。高度流通性是票据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强劲的吸引力所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有瑕疵的票据权利,也应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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