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张丽律师 法学学士
联系电话: 咨询热线:(025)86-309-110 单位总机:(025)84-110-110 执业机构:
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11楼G座 律师简介:
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商事法律事务的研究..[更多>>]
在线咨询 
服务范围
- 婚姻家庭法律咨询
- 代写相关法律文书
- 婚前、婚内财产见证
- 代理离婚诉前调解、监管共同财产分割
- 代理国内、涉外离婚诉讼
- 离婚子女探视权诉讼
- 代理遗嘱见证、遗嘱执行
- 代理遗产继承诉讼
- 代理重婚、虐待与遗弃等刑事诉讼
- 代理生效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等法律服务
|
|
当前位置:首页 >> 正文 |
![]() |
|
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是否拥有夫妻共同财产? |
来自:南京离婚律师网 点击:0 |
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对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对事实婚姻进行了界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对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起诉到法院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南京离婚家庭律师,咨询热线:025-86309110,(总机),南京律师团队-专业法律服务!
 |
|
·上篇文章:已经没有了
·下篇文章:同居期间买房并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后另一方能主张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