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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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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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谓的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谓的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有人籍此以为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就不需要提供证据,这是一种非常片面,也非常有害的错误理解。说其片面,是因为《证据规定》的该条规定中所规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仅限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并非案件审理所需要的全部证据;有害性,则表现在这一理解的支持下,很多当事人仅凭一纸诉状便将收治医院告上了法庭,其结果只能是败诉,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和金钱不说,还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即其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一条对“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该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应提供哪些证据?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找到答案。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责任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①,排除医疗机构应提供证据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告应提供的证据就是损害事实。当然,作为基础证据,原告首先必需提供的证据应当是与所诉医疗机构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另外,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学会将受理以下三种情况的医疗事故鉴定: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可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三是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权利人(受害人)的人身,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人身通常不能作为强制的标的和对象。同时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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