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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这是一宗甲、乙联营开发集资借款执行案,1996年申请执行至1998年末被执行人解体期间,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商品房正在出售,区法院一直拖延不执行,拖至2002年时变更执行主体,2004年区院冻结的执行款又被中院放逃,申请国家赔偿时,中、省两院不确认。1、区院在2006年赔偿答辩时否认拖延执行的理由:执行联营房产须等联营清算判决后才能执行(联营人之间的诉讼判决是在1998年11月16日,判后联营解体,剩余房产归乙)。2、中院放逃冻结执行款的理由:联营清算判决中没有对集资人的判项,这笔款没体现。时隔两年后,申请赔偿确认时,中院自己又撤销了这个裁定。3、中院对赔偿不予确认的理由:一是支持区院的理由,二是中院执行错误但不违法。4、省院对赔偿不予确认的理由:联营财产没最终确认,区院执行不构成违法。我咨询的问题:1、区院拖延不执行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区院拖延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有法律依据吗?2、中院的执行裁定错误,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区院在联营解体前依法执结本案,此事就不会发生)3、省院的理由成立吗?有法律依据吗?4、现在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我的损害由谁承担呢?谢谢洪文电话:15028568341201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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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积分:432 | ![]()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